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仁愛路(幹道)與八德路(支道)路口,其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向西行至上開路口,因車速過快,見被告之車,煞車不及,而向左閃避,二車因而在仁愛路由西向東車道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及腦腫脹、臉部撕裂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實施開顱手術,呈多重障礙之重度殘障之重傷。
(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於發生事故後,被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及台中市澄清綜
合醫院急救,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包括澄清綜合院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埔里基督教醫院一萬五千七百元),又原告受此重創後,均須定期回診治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暫予保留請求。
⑵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係於000年00月0日生,事發前係任職於太至開發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為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因本事故致原告已成為多重障礙之重度殘障者,不僅毫無謀生能力,目前均仰賴埔里基督教仁愛之家收容照護,應已喪失百分之百之勞動能力,自事故發生時迄原告六十歲為止,共計十九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未來發展仍有無限可能,卻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上開傷害,不僅令原告經歷多次開臚手術之折磨,亦造成原告須面對自己是身心多重障礙重度殘障者之遺憾,終其一生均須仰賴慈善福利機構之收容照護,人格尊嚴盡失,而原告另有二名在國中就讀之子女,因原告遭此變故幾乎無法繼續求學,端賴社福機構及原告任職公司僚的接濟照顧,原告原本和樂幸福的家庭早已破碎不堪,原告身心遭受之苦痛,又豈是禿筆得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醫療費用收據、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補助證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六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調查筆錄。交簡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卷宗,並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仁愛路(幹道)與八德路(支道)路口,其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向西行至上開路口,因車速過快,見被告之車,煞車不及,而向左閃避,二車因而在仁愛路由西向東車道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及腦腫脹、臉部撕裂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實施開顱手術,呈多重障礙之重度殘障之重傷,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受傷後,共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其受傷之情形核對收據所列之項目,均為治療上所必須,且並非健保所為支出之費用,是原告僅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九十年之薪資所得為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附卷可稽附卷可查,是原告於受傷前確有工作能力,而原告因遭此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及腦腫脹、臉部撕裂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實施開顱手術,呈多重障礙之重度殘障之重傷,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存卷足憑,原告稱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非無據,則原告每年之勞動能力損失每年為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而原告為000年00月0日生,於受傷時為時年四十一歲,是其請求自四十一歲至六十歲共十九年之勞動能力損害尚屬有據,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是其請求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000000×13.0000000=0000000)之勞動能力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為000年00月生,事故發生時為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之員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及腦腫脹、臉部撕裂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實施開顱手術,呈多重障礙之重度殘障之重傷,已如前述,治療期間並施行多次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是本件車禍致使原告多處受傷,並接受多次手術,而須住院治療,而出院之後並須時常門診及復健,對其以後生活亦將產生莫大不便,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而被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大專畢業,現於公所工作,每月收入約為四萬餘元,現並有貸款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房屋一棟,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次車禍而手術等所受精神痛苦、情況,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始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於肇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三點九五mg/dl,換算呼氣值約一點○一mg/l,此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附急診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確為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又觀之被告上開車輛受損情形嚴重,可知原告行經閃黃燈路口,車速甚快,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通過該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應予以核減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強制險賠案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費用自應扣除,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四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00+800000)×40﹪-0000000=49083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