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柏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柏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柏堯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9時至22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約700CC後,搭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於翌日3時許,明知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柏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再因酒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二次酒駕前案外,前於91、92、96年間另有三件酒駕前案(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今年前次酒駕犯行甫執行完畢後未及4月,即於本件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行駛距離、時間、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為工、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