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莊全盛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2時18分許,駕駛號牌5913-P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林森 路口,因「汽車違規迴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6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因至台中市○區○○路○○號吳青陽百貨購物後,駕車在
該百貨前迴轉準備回家,並沒經過三民路口,哪來闖紅燈?而且紅單開的是汽車違規迴轉,裁決書所載為闖紅燈,顯有不符事實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第2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3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5000559
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向執勤員警查證略:105年4月18日11時至13時時執視巡邏勤務,12時許在本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執行定點守望勤務,於12時18分許見5913-PW號自小客車由林森路慢車道至三民路口紅燈迴轉,遂將其攔查舉發」,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器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林森路號誌為圓形紅燈,未等待林森路左轉綠燈亮起,即自林森路迴轉往府後街方向行駛,確有紅燈迴轉情形,構成上開闖紅燈之要件。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錄影時間105年4月
18日12:21:18時員警於林森路與府後街路口處吹哨攔查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從林森路與三民路方向行駛往林森路與府後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後方至三民路口處並無其他車輛,12:21:31時至12:21:33時員警告知「你這紅燈迴轉,你這闖紅燈」,並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表示都沒帶,員警告知要查詢一下,並請原告靠邊停放,原告遂將汽車駛至林森路與府後街口,此時原告所駕車輛後方汽機車超車並持續行駛中,隨後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姓名,12:22:48時至12:24:30時原告表示自己要轉過來,員警告知「它有綠色左轉燈可以轉過來」,原告表示自己轉過來對啊,員警答稱「你剛是紅燈耶」,原告表示左轉燈有亮,員警表示「你那是紅燈,怎會是左轉燈,若你要堅持的話,我就給你開闖紅單,若你有異議,你可以去申訴,人家那邊都已經直行了,你怎麼可以轉?你在那裡是違規迴轉,你要等直行左轉燈亮才可以迴轉,你直接轉過來你就去違規迴轉,沒關係,我都全程錄影錄音,我給你開違規迴轉,你不服的話…多少錢要看監理站那邊裁罰」,並詢問車主姓名,12:25:
01時至12:27:38時員警告知將依違規迴轉取締告發,原告請求員警算輕一點,並表示在那邊等左轉燈不能停,不然會車禍,員警表示「你也是要轉左轉燈亮,不能完全沒等直接轉過來,人家本來直行就有左轉燈的東西,你怎麼可以直接轉過來」,原告再次請求員警開輕一點,員警並未理會,並掣單開罰,並表示違規路口是三民與林森等情。
㈦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地點地圖,確認林森路與三民路口十字
路口號誌為各行向均為五時向號誌,原告所指林森路32號吳青陽百貨位於林森醫院(位於三民路與林森路口)旁,路面車道劃設禁止迴轉之雙白實線,與對向車道間亦劃設雙黃實線,原告行向之左側車道設有左轉專用道,若欲左轉迴轉應依綠色左轉箭頭行駛。本件違規除經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三民路汽車綠燈直行,同時林森路紅燈時,有左轉之事實。從攔查光碟中亦可確認員警攔查原告所駕車輛時,原告所駕車輛後方至三民路路口處並無車輛行駛中,直至原告遭攔查後將車輛駛至府後街口處時,始有汽機車超車行駛,且原告於舉發現場頻頻拜託員警開罰輕一點,足認原告紅燈迴轉之事證明確,依據上開函釋意旨,原告紅燈迴轉之行為,已構成闖紅燈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未行經違規地點,哪來闖紅燈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㈡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
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前揭有關「路口範圍」,於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措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亦經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在案。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⑴原告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究
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直接迴轉往南行駛?或係自林森路32號先向北行駛至三民路口通過停止線,再迴轉往南行駛?⑵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根據證人即員警 邱東宏 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於
105年4月18日12時15分13秒左右有一部違規車輛從林森路違規左轉,左轉位置位在林森路與三民路路口之停止線北側,違規迴轉之後沿林森路往南行駛,約12時15分28秒員警站立在林森路中間欄停該違規車輛,停靠右邊,錄影畫面擷取資料詳如本院卷第46-50頁所示。
⒉本案違規事實業據證人邱東宏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當天三民、林森路口,林森路已經紅燈,所有車輛已經停下,三民路已經開始有機車行駛,我見違規車輛直接從靜止停止的車輛前面直接迴轉回來,我就攔停盤查,其餘就如提出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問:原告當時迴轉位置是在三民路、林森路口或是在路口之南邊?)偏向南邊,但其實大家都已經停等了,所以從該路口林森路斑馬線、停止線處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⒊經核證人邱東宏到庭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
證,就其目擊原告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所為證述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而證人邱東宏當日係在該處執行勤務,理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且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依其當時所在之位置、角度及視野等情,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林森路、三民路口違規左轉時之交通號誌情況。再者,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堪認證人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原告闖紅燈之虞。參以,證人邱東宏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巡邏,因偶然目睹本件違規,遂加以舉發,其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證人邱東宏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⒋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邱東宏之證詞,可認
原告係於林森路行向之車輛停等紅燈之後,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越林森路北向之停止線後,違規迴轉往南行駛,揆諸前述規定及交通部含釋意旨,核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
⒌原告經本院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雖陳稱:伊
看不清楚錄影畫面中之違規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云云。然查,當日證人邱東宏在該違規地點僅攔停舉發原告1人(舉發通知單第GK0000000號),此觀之第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依序為○○○區○○○街與上安路○○○區○○路與林森路○○○區○○路與太平路口,足以證明之。其次,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違規車輛為銀色自小客車,核與系爭車輛登記之車色相符,亦足以擔保本件應無誤判之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迴轉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