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如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如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門市內」補充為「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如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之價值各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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