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建宏因不滿告訴人員工挑撥其與前妻的感情,而為本件犯行的動機,其持鐵鎚大肆破壞加油站內的玻璃及設備的犯罪手段,甚為惡劣,行兇後的現場玻璃、木板四散,景象怵目驚心(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對告訴人造成的損害非小,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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