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李昭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外,尚有以下事項漏未斟酌:1、債權人曾於101年9月20日所提出之請求為不免責裁定狀陳述:「債務人復自陳每月支付外籍看護費14000元,為該外籍勞工之雇主為債務人之兄長 李永福 。債務人就其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行為顯屬浮報支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應不免責之事由」,此部份之事實亦已由鈞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所肯認。然而,鈞院之不免責裁定內,均未就此部份為審酌。2、次查,鈞院不免責裁定之第4頁僅載明如下文字:「.....惟查其父 李銀超 為00年生,為軍人退伍,每半年領有退休俸,名下有一房一地.....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固自陳每月分擔扶養費7000元,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父親確實受聲請人扶養....」。然鈞院並未就此部份為是否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判斷。上開事由涉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之行為,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應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方可聲請免責,而非僅依照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可免責,前述兩者除所需清償之債權金額差異甚大之外,其立法意旨亦有所不同。蓋消債條例第133條係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際,為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而使其僅須依照第141條清償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可;而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者多屬債務人故意隱匿財產、毀棄會計文件...等惡意事由,則基於此些事由而或不免責者,自應依照第142條之規定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方可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採取之乙說第(一)點亦採相同觀點:『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是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綜上所述,債務人雖依同條例第133條而受不免責裁定,然則就第134條各款事由是否成立,亦有斟酌之實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屬非訟程序,惟其所影響者乃係全體普通債權人實體權利之存續,其債權總金額亦往往超越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標準,已有等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性格,屬於非訟事件訴訟化之體例,立法者於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準用,實有其考量存在。故法院就消債更生案件進行審理之時,為避免發生裁判之突襲,法院自應審酌當事人之全部陳述,並於裁定內予以說明。鈞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就前述第一點之事由並未進行審酌,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表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下,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本件原裁定雖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然原審裁定涉及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是否須清償至第142條所規定之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之額度方可聲請免責,以及債權人是否受有第140條但書規定自不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限制,是原裁定雖已為相對人不免責之宣告,然其不免責事由則未盡有利,而此核與債權人之權益有關,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另有其他不免責事由未經判斷而提起本件抗告,顯有抗告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100年4月
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
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自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1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1年11月29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
137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雖就本院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並無疑義,惟就本院於前開裁定中就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未予審酌,而有不服;另抗告人復稱相對人自陳每月支付外籍看護費14,000元,惟該外籍勞工之雇主為債務人之兄長李永福,債務人就其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行為顯屬浮報支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
(三)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部分:按「第133條至第135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裁定前於101年11月28日曾傳訊相對人即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據相對人陳稱:「我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李承恩,現在母親及兒子與我同住,我的父親在今年5月21日過世,父親還在時住在二哥那裡,是由我與二哥分擔父親的扶養費,其餘的兄弟姊妹無法負擔,現在我的母親扶養費也是我跟我二哥分攤,我大哥生意失敗,負債累累所以無法扶養父母親,其他姐姐出嫁沒有負擔父母扶養費。
母親每月的扶養費約14000元,我跟二哥每月負擔7000元,我父親是軍人,有終身俸用來支付外勞的費用,其他額外的費用我需亦負擔約7000元......」、「每月給父、母親的費用,我都是以現金給我二哥。」、「(法官:「為何更生時陳述每月負擔父親的外勞費用14000元?」)實際上沒有負擔到那麼多,扣掉退休俸後,總共需要的扶養費約14000元,我負擔的只有7000元。」(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96至98頁調查筆錄)。是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自陳其於更生時就扶養費用僅分攤7,000元,卻於更生聲請狀內記載:「每月固定拿14000元扶養父親」(本院消債更卷第6頁),已涉有浮報之嫌。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
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是相對人既於調查筆錄自承其於更生聲請狀內就扶養費部分有不實之記載,且其情事影響及債權人之權益及程序之進行,顯有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原審裁定僅就相對人具第133條之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漏未就相對人另涉有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為審酌,容有未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應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說明,本院即應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相對人於100年4月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於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有無收入之要件時,應以100年4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而為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而相對人自98年4月2日起至為裁定前,均於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一職,100年稅後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321,694元,核算平均月薪為26,808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
WebIR查詢系統勞保投保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4頁、第74頁)。又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姓名年籍詳卷),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費每月1,800元及市府補助高職教育費用,依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為6,833元,相對人自陳與前配偶 黃淑芬 已無聯絡,故每月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4,000元(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93至95頁),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後,核與實情相當,應屬可採。又相對人母親 李陳秀枝 為00年生,無所得申報資料,患有腦中風併右側肢體殘障、糖尿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市社會局社會局函、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等在卷可稽,惟應分擔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 李愛華李月美李永忠 及李永福等5人,相對人雖自陳僅其與二哥李永福分擔扶養其母,惟除其中李永忠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申報資料外,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均有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更生卷第107至116頁、第118至119頁)等在卷可稽。是除李永忠因無資力而無法分擔扶養義務外,相對人應與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即李愛華、李月美及李永福等共4人,共同分擔其母李陳秀枝之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之計算部分,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平均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0元,扣除其母每月領有3,000元國民年金後,相對人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1,813元【計算式:(10,250-3,000)÷4=1,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每月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1人及母親扶養費用5,813元。至相對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相對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與誠信,期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其中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相對人除有特殊情形並舉證證明外,每月生活費宜以此為度,使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9,105元【計算式:
26,808+11,890-5,813=9,105元】,本院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相對人係於10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0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00年12月6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
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0年1月19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間之收入,相對人自98年4月2日起任職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一職,98、99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85300元、281215元,有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98年1月起至99年
12月間之收入合計為466515元。又相對人每月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1人及母親扶養費用共計5813元,已如前述;另相對人雖主張負擔其父李銀超生前扶養費用,惟查李銀超為00年生,軍人退伍後每半年領有退休俸,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公告現值為872250元,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是其父領有固定退休俸且名下有可供住居之處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況且相對人雖自陳每月分擔生活費7000元,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父確實曾受相對人扶養。是故,相對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參酌前揭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3090元,應以此計算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則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410928元【計算式:(11309+5813)×24=410928元】,故以此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55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5587元】。綜上,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5558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該期間分配總額為0元,後者顯低於前者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裁定,顯非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方屬適法。原審未予詳究,僅以第133條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於法自難為合,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而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相對人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可再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免責,再由本院另行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
0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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