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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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仁選任辯護人方春意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仁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耀仁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96年初某日止,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吉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耀仁明知吉展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善興公司)間,於95年11、12月間並無實際進貨行為,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吉展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善興公司開立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發票共5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9,999元),充作吉展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於96年1月15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吉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共4萬3,00
1元(發票月份、號碼、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許耀仁明知吉展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亞鑫開發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亞鑫公司)、四季風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風和公司)、總源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總源配管公司)間,於95年7月至11月間並無實際銷貨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亞鑫公司、四季風和公司、總源配管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吉展公司之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以亞鑫公司、四季風和公司、總源配管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827萬9,683元之發票共29張,充作上開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以向各該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41萬3,987元(發票月份、號碼、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耀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興堯 、證人即亞鑫公司登記負責人 程柏溪 、證人即四季風和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保富 、證人即總源配管公司登記負責人 蘇玉柱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下稱雲林偵卷》第19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374號卷《下稱高雄偵卷》第34至38頁),復有吉展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許耀仁)、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吳興堯)、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7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見國稅局卷第7至9、200至224頁)、吉展公司交易流程圖、吉展公司95年7月至97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吉展公司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17
6、192、238至268頁、高雄偵卷第41至60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04號起訴書影本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影本(見高雄偵卷第91至115頁)、亞鑫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374號起訴書影本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45號判決影本(見國稅局卷第134、143至144頁、高雄偵卷第69至78頁)、四季風和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高雄地檢署101度偵字第35
3、354號起訴書影本、97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起訴書影本、98年度偵字第2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書影本(見國稅局卷第154至168頁、高雄偵卷第19、116至140頁)、總源配管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說明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170、174頁、高雄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為吉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中自94年6月21日起至95年底或96年初亦為吉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吳興堯共犯乙節,因同案被告吳興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另行拘提中),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間某日止,密集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其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互有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其先後所犯多次如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顯係立於執行業務之地位,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一個接續犯罪行為,故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吉展公司負責人,不知合法經營、誠實報稅,以前揭方法幫助吉展公司逃漏營業稅4萬3,001元,且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合計41萬3,987元,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交易安全及國家營業稅之課徵,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均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法諭知各該減得之刑,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吉展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1│善興國際實業有限│95年11月│QU00000000│15萬6190元│7810元│││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19萬6190元│9810元│││├────┼─────┼──────┼─────┤│││95年11月│QU00000000│12萬1905元│6095元│││├────┼─────┼──────┼─────┤│││95年12月│QU00000000│19萬8095元│9905元│││├────┼─────┼──────┼─────┤│││95年12月│QU00000000│18萬7619元│9381元│├──┴────────┴────┴─────┴──────┴─────┤│發票共5張,發票總金額85萬9999元,逃漏營業稅總額4萬3001元│└───────────────────────────────────┘附表二:吉展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收受發票公司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1│亞鑫開發實業有限│95年7月│NU00000000│13萬9023元│6951元│││公司├────┼─────┼──────┼─────┤│││95年7月│NU00000000│34萬2939元│1萬7147元│││├────┼─────┼──────┼─────┤│││95年7月│NU00000000│19萬7194元│9860元│││├────┼─────┼──────┼─────┤│││95年7月│NU00000000│27萬2600元│1萬3630元│││├────┼─────┼──────┼─────┤│││95年7月│NU00000000│33萬4651元│1萬6733元│││├────┼─────┼──────┼─────┤│││95年7月│NU00000000│24萬2939元│1萬2147元│││├────┼─────┼──────┼─────┤│││95年8月│NU00000000│26萬2857元│1萬3143元│││├────┼─────┼──────┼─────┤│││95年8月│NU00000000│25萬8434元│1萬2922元│││├────┼─────┼──────┼─────┤│││95年8月│NU00000000│26萬0594元│1萬3030元│││├────┼─────┼──────┼─────┤│││95年9月│PU00000000│19萬2879元│9644元│││├────┼─────┼──────┼─────┤│││95年9月│PU00000000│55萬2450元│2萬7623元│││├────┼─────┼──────┼─────┤│││95年9月│PU00000000│65萬3220元│3萬2661元│││├────┼─────┼──────┼─────┤│││95年10月│PU00000000│92萬8790元│4萬6440元│││├────┼─────┼──────┼─────┤│││95年10月│PU00000000│57萬3000元│2萬8650元│││├────┼─────┼──────┼─────┤│││95年10月│PU00000000│88萬元│4萬4000元│││├────┼─────┼──────┼─────┤│││95年10月│PU00000000│80萬5200元│4萬0260元│││├────┼─────┼──────┼─────┤│││95年10月│PU00000000│18萬5200元│9260元│├──┼────────┼────┼─────┼──────┼─────┤│2│四季風和實業有限│95年7月│NU00000000│21萬9048元│1萬0952元│││公司├────┼─────┼──────┼─────┤│││95年7月│NU00000000│6萬8571元│3429元│││├────┼─────┼──────┼─────┤│││95年8月│NU00000000│8萬1551元│4078元│││├────┼─────┼──────┼─────┤│││95年8月│NU00000000│28萬5714元│1萬4286元│││├────┼─────┼──────┼─────┤│││95年8月│NU00000000│16萬7048元│8352元│││├────┼─────┼──────┼─────┤│││95年8月│NU00000000│9萬7429元│4871元│││├────┼─────┼──────┼─────┤│││95年9月│PU00000000│15萬0286元│7514元│││├────┼─────┼──────┼─────┤│││95年9月│PU00000000│3857元│193元│││├────┼─────┼──────┼─────┤│││95年11月│QU00000000│2萬2781元│1139元│├──┼────────┼────┼─────┼──────┼─────┤│3│總源配管材料有限│95年7月│NU00000000│3萬元│1500元│││公司├────┼─────┼──────┼─────┤│││95年7月│PU00000000│3萬8095元│1905元│││├────┼─────┼──────┼─────┤│││95年7月│PU00000000│3萬3333元│1667元│├──┴────────┴────┴─────┴──────┴─────┤│發票共29張,發票總金額827萬9683元,逃漏營業稅總額41萬3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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