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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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便利超商,」後應予補充為「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同時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緝卷第6頁),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2)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5)為圖小利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