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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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浤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2日所為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黎浤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浤緯並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牌照號碼0778-N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5月3日5時39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軍功路與軍和街交岔路口,本應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軍和街,適有 陳映竹 騎乘牌照號碼AEQ-8986號重型機車,沿軍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映竹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嗣黎浤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映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黎浤緯經本審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本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頁、第20頁、第2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映竹於檢察官訊問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係以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並未釋明告訴人上開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17頁),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32頁),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8頁),係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交通事故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17頁),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浤緯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7號卷第13頁背面;本審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映竹於偵查中指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見偵卷第5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有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無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黎浤緯未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映竹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前段亦有明定;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既係依行為人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原審雖已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予以加重其刑,但原審判決主文所載罪名僅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未併載明其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上述犯罪類型變更後之特殊條件,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所犯罪名非盡一致,難謂並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且無從與未依上述特殊條件加重其刑前之過失傷害罪名相區別,自非僅為判決主文罪名記載文字簡略而已,難認與上揭規定不相違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於原審所宣告之刑,因已失所憑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初始否認有過失,至原審審理時方承認之態度;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