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華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十五、十六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15、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業經受刑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諸前開規定,法院自僅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4、5、15、16所示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6至14),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
15、16所示之6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15、1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除如附表編號2、1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同年度即96年所犯,其餘則分為101、95、97、100年所犯,時間相隔甚遠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至14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1年1月14│臺灣彰化地方│101年4月11│臺灣彰化地方│101年5月8│編號6至14││1││,如易科罰金│日│法院101年度│日│法院101年度│日│曾定執行刑││││,以新臺幣壹││易字第218號││易字第218號││為有期徒刑││││仟元折算壹日││││││2年。│├─┼─────┼──────┼─────┼──────┼─────┼──────┼─────┤│││竊盜│有期徒刑肆月│96年10月22│臺灣臺南地方│101年5月29│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5│││2││,如易科罰金│日│法院101年度│日│101年度簡字│日│││││,以新臺幣壹││簡字第928號││第928號││││││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5至16│├─┼─────┼──────┼─────┼──────┼─────┼──────┼─────┤曾定執行刑││3│竊盜│有期徒刑壹年│94年1月28│本院101年度│101年4月1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為有期徒刑││││陸月│日│易緝字第28號│日│高雄分院101│日│6月。││││││││年度上易字第││││││││││485號│││├─┼─────┼──────┼─────┼──────┼─────┼──────┼─────┤│││竊盜│有期徒刑陸月│95年11月21│本院101年度│101年7月26│本院101年度│101年9月4│││4││,如易科罰金│日│簡字第2973號│日│簡字第2973號│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有期徒刑肆月│97年2月27│臺灣臺南地方│101年8月14│臺灣臺南地方│101年9月3│││││,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書│法院101年度│日│法院101年度│日│││││,以新臺幣壹│誤載為7月│易字第658號││易字658號││││││仟元折算壹日│27,應予更││││││││││正)││││││├─┼─────┼──────┼─────┼──────┼─────┼──────┼─────┤││6│竊盜│有期徒刑玖月│98年3月31│臺灣彰化地方│101年7月31│臺灣彰化地方│101年9月18││││││日│法院101度易│日│法院101度易│日│││││││字第353號││字353號│││├─┼─────┼──────┼─────┼──────┼─────┼──────┼─────┤││7│竊盜│有期徒刑捌月│99年10月8│臺灣彰化地方│101年7月31│臺灣彰化地方│101年9月18││││││日│法院101度易│日│法院101度易│日│││││││字第353號││字第353號│││├─┼─────┼──────┼─────┼──────┼─────┼──────┼─────┤││8│竊盜│有期徒刑捌月│99年12月9│臺灣彰化地方│101年7月31│臺灣彰化地方│101年9月18││││││日│法院101度易│日│法院101度易│日│││││││字第353號││字第353號│││├─┼─────┼──────┼─────┼──────┼─────┼──────┼─────┤││9│竊盜│有期徒刑拾月│99年12月11│臺灣彰化地方│101年7月31│臺灣彰化地方│101年9月18││││││日│法院101度易│日│法院101度易│日│││││││字第353號││字第353號│││├─┼─────┼──────┼─────┼──────┼─────┼──────┼─────┤││10│竊盜│有期徒刑柒月│100年1月17│臺灣彰化地方│101年7月31│彰化地方法院│101年9月18││││││日│法院101度易│日│101度易字第│日│││││││字第353號││353號│││├─┼─────┼──────┼─────┼──────┼─────┼──────┼─────┤││11│竊盜│有期徒刑玖月│100年6月22│臺灣彰化地方│101年7月31│臺灣彰化地方│101年9月18││││││日│法院101度易│日│法院101度易│日│││││││字第353號││字第353號│││├─┼─────┼──────┼─────┼──────┼─────┼──────┼─────┤││12│竊盜│有期徒刑拾月│100年6月22│臺灣彰化地方│101年7月31│臺灣彰化地方│101年9月18││││││日至同年月│法院101度易│日│法院101度易│日││││││25日間某日│字第353號││字第353號│││├─┼─────┼──────┼─────┼──────┼─────┼──────┼─────┤││13│竊盜│有期徒刑玖月│100年5月19│臺灣彰化地方│101年7月31│臺灣彰化地方│101年9月18││││││日│法院101度易│日│法院101度易│日│││││││字第353號││字第353號│││├─┼─────┼──────┼─────┼──────┼─────┼──────┼─────┤││14│竊盜│有期徒刑拾月│100年7月31│臺灣彰化地方│101年7月31│臺灣彰化地方│101年9月18││││││日│法院101度易│日│法院101度易│日│││││││字第353號││字第353號│││├─┼─────┼──────┼─────┼──────┼─────┼──────┼─────┤││15│贓物│有期徒刑參月│96年間某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2月│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22│││││減為有期徒刑││簡字第5810號│21日│簡字第5810號│日│││││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竊盜│有期徒刑陸月│100年8、9│本院101年度│101年12月│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22│││││,如易科罰金│月間某日│簡字第5810號│21日│簡字第5810號│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