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敏
黃太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太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補充為「與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第3行「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補充為「自民國102年1月12日某時起」、第4行至第5行「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下注之方式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補充為「招攬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撥打電話或傳真下注之方式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第5行至第7行「其賭博方法係以港式『二星』、『三星』、『特尾』與『台號』之方式」補充為「其賭博方法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特尾』與『台號』之方式」、第11行至第13行「賭客凡簽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特尾』及『台號』則依倍數表計算可贏得之彩金」補充為「賭客凡簽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四星』可贏得75萬元、『特尾』及『台號』則依倍數表計算可贏得之彩金」、第16行至第18行「並扣得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簽單6張、賭資2114元、組頭電話聯絡電話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及第11行「被告」均補充為「被告林麗敏」、第5行「…成年男子」更正「…成年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本件被告林麗敏本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屬私人住處之地點予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電話聯繫或傳真之方式下注簽賭,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做為輸贏之決定,藉此牟利,而被告黃太平則係前往上開原屬被告林麗敏之住處,惟因長期供作賭博場所,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六合彩,是核被告林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太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麗敏自民國102年1月12日某時起至102年2月21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林麗敏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林麗敏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業如前述,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麗敏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獲利情形,另衡諸被告林麗敏前有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林麗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麗敏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林麗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林麗敏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太平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有不該,且其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黃太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非佳,惟考量其賭博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黃太平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被告黃太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林麗敏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六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林麗敏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麗敏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麗敏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麗敏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同為被告黃太平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黃太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六合彩簽單│1張│自被告黃太平身上所扣│││││得,被告黃太平所有之│││││六合彩簽單,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二│電子產品(傳真│1台│被告林麗敏所有且供其│││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三│電子產品(電話│1台│被告林麗敏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四│電子產品(錄音│1台│被告林麗敏所有且供其│││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五│電子產品(計算│1台│被告林麗敏所有且供其│││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六│六合彩簽單│5張│被告林麗敏所有之六合│││││彩簽單,當場賭博之器│││││具│├──┼───────┼────┼──────────┤│七│現金(新臺幣)│2114元│被告林麗敏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用│││││以於賭客下注時找零用│││││)│├──┼───────┼────┼──────────┤│八│組頭聯絡電話單│1張│被告林麗敏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22號被告林麗敏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太平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敏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以其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作為賭客簽注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下注之方式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係以港式「二星」、「三星」、「特尾」與「台號」之方式,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林麗敏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號碼轉與組頭「大頭」,並自每支簽注中賺取抽頭金5元,其餘簽賭金則全數交予組頭「大頭」。林麗敏嗣將賭客所投注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凡簽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特尾」及「台號」則依倍數表計算可贏得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組頭「大頭」贏取,以此方法從中牟取獲利。嗣於102年2月21日17時50分許,適有賭客黃太平至上址下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簽單6張、賭資2114元、組頭電話聯絡電話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敏、黃太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佐,堪信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麗敏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02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租屋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簽單6張、賭資2114元、組頭電話聯絡電話單1張等物,係被告林麗敏、黃太平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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