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淑銀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住處簽賭香港六合彩,以俗稱「2星」、「3星」之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支「2星」、「3星」之賭金最低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1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2星」、「3星」,各可得57倍、570倍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郭淑銀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當場簽賭之器具六合彩簽單4張,及其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郭淑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78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02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計算機1台。
三、核被告郭淑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該期六合彩賭博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於該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計算機1台,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