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添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添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添成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10月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
5月4日及102年1月3日更犯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9月2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添成將其與被害人即前妻 柯玫合 拍攝之性行為光碟
放置於被害人住處信箱,並以行動電話寄送簡訊表示欲散布光碟等方式,藉此恐嚇被害人柯玫合與其復合,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10月4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徐添成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緩刑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1年
5月4日,復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 林春宏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春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於102年1月
3日,因不滿其張貼在路邊之廣告單遭花壇鄉公所清潔隊撕除,以電話撥打至花壇鄉公所清潔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單位全體清潔隊員,又犯妨害公務罪,上開2案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間內之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9月2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
手段類似、罪質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悟之心,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