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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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第8至9行「 黃國菁 及其後搭載之女兒 林楨翎 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暫未據告訴)」補充為「黃國菁及其後搭載之女兒林楨翎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國菁及其女兒林楨翎所受傷害均未達重傷程度】」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429號調解書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重型機車,且本次酒後騎車還搭載幼子,罔顧身為人母之責,任令幼子處於高度危險之中,可責性重大;又其因酒醉操控力、反應力下降,因而自行摔車,滑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使他人受傷,發生相當之實害,更增其應罰性;而其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益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其前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見卷附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429號調解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被告許淑惠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彰化縣○○鄉○○村○○路○○○○○號
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惠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快炒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2、3瓶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與彰鹿路7段619巷旁時,因重心不穩跌倒後,適黃國菁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因而撞擊上開許淑惠騎乘之重機車,黃國菁及其後搭載之女兒林楨翎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暫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國菁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 字第 2730 號判決(102.1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2 號(103.01.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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