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王翊行 法定代理人 許長寧
王順義 被告 陳建雄 法定代理人 徐桂仙
陳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9,6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9,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上午在彰化縣二林高中,於打掃時間不慎打傷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受傷,接近於失明。原告因此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包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3,450元,及將來施作之人工水晶體、人工虹膜、視網膜幹細胞培植等手術費用。又原告右眼受傷致生活不便,影響一生工作,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發生事情時,原告是高中部,被告是國中部,二林高中跟國中是在同一學校裡,早上打掃才發生意外。被告並非故意,責任不能完全由被告負擔。當時是二枝棍子對敲,原告力量較大,所以被告那枝才會斷掉,原告才會受傷,不可能力量較小的那枝支去敲斷力量較大的那枝。學校也應該要負責任,原告家長為什麼都沒有向學校請求,這是三方面的事情。對原告施行手術沒有意見,但被告家庭經濟能力不好,無法負擔原告不能估價的部分。原告受傷原先送去的醫院就是彰化基督教醫院,希望原告換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另原告領取之學生保險40萬元,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打傷原告右眼,致原告受
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係於打掃時間拿棍子玩鬧互打,棍子斷掉時木屑噴入原告的眼睛,造成原告右眼受傷乙情,有彰化縣立二林高級中學10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陳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5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應注意拿棍子互打,可能發生意外,則其疏注意仍持棍子與原告玩鬧,以致棍子斷掉,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有過失,詳如後述)。另被告辯稱學校亦應負責乙情,係屬原告是否得向學校請求賠償之問題,並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3,45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45頁)。惟依原告所提收據計算,其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223元。其餘原告購買保健食品支出之費用,則不能認係醫療必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為19,223元。
②原告主張其將來有支出醫療費用必要,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
102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人工虹膜費用約10萬元。而經本院向該院查詢原告治療後有無再施行人工水晶體、人工虹膜、視網膜幹細胞培植手術之必要及費用等情。依秀傳醫院102年10月21日函覆:原告因右眼挫傷、右眼鼻淚管斷裂、右眼虹膜斷裂、右眼外傷性白內障併晶體脫位術後、右眼無晶體症、右眼黃斑部疤痕併黃斑部下出血及右眼玻璃體出血,於101年11月15日來院初診,經診斷治療後,建議持續回門診追蹤治療。
目前視網膜幹細胞培植手術尚處於實驗階段,實際應用到人體之時間及所需費用仍屬未知。原告有施行人工虹膜手術及人工水晶體之必要,人工虹膜之費用約10萬元,人工水晶體則視材質之不同,價格約從3萬元至10萬元不等,但台灣並無引進人工虹膜,故詳細手術費用未知。植入人工虹膜及人工水晶體之時機尚待視網膜之狀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將來有施行人工虹膜及人工水晶體手術之必要,所需費用約為20萬元。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云云。惟原告選擇信任之醫療機構就診,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現就讀大學,被告現就讀高中,均無收入、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原告右眼受傷,影響其生活,且將來尚待手術,術後回復情形不明,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於前揭時、地,亦應注意拿棍子互打,可能發生意外,則其疏注意而持棍子與被告互打,以致棍子斷掉而受傷,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12元【(19,223元+200,000元+500,000元)×1/2=359,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查,被告辯稱原告領取之學生保險4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固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9,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