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綉琪大學畢業,年輕且有正當工作,竟不知珍惜,僅為滿足自己物慾需求,即利用自己任職之機會,在自己所任職補習班內,竊取補習班人員所收取,已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款項,得手後供己花用一空,且於第一次犯案經被害人發覺後,竟又復犯第二次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不足,對他人權益亦欠尊重,本不得輕縱;惟斟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二次犯罪所得不高,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見偵查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及被告所為,顯見其法紀觀念稍嫌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堂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定,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305號被告呂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2年4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號其所任職之私立中區電腦補習班(下稱中區電腦)和美分校內,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二)於同年9月20日15時許,在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花用殆盡。嗣經中區電腦負責人 曾聖閎 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聖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