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 許宏全 被告 謝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 陸佰 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謝睿凱為訴外人 謝秉辛 之父親,謝秉辛與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在台中巿發生車禍後,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1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也作成判決被告之子須賠償原告前開之金錢(101年重訴字第425號)。開庭時被告清楚表示承諾願意作兒子謝秉辛之保證人,謝秉辛方可於101年7月26日出國留學,當時刑事庭訊記載相當清楚,請求鈞院調刑事庭之錄音,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悉者,無庸舉證。故被告是訴外人謝秉辛於損害賠償事件之保證人(後原告當庭改稱法官開庭有問被告兩次,被告有說日後確定要賠償多少後,會幫謝秉辛處理賠償事宜,被告願意分擔,當時刑事庭筆錄沒有記載到這個部分)。原告已對訴外人謝秉辛取得債權憑證,訴外人謝秉辛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1,213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屆期均不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213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起訴事由,並無法律依據,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行為或法律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二、次查原告並未釋明本件請求金額之法令依據,憑空杜撰高額請求金額,即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等,騷擾被告,令被告深感無奈。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事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原告更行對第三人具狀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為浪費司法資源之舉。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已就該案原告之損害,確定判決金額,原告並執該確定判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如許原告之聲請,原告即可依此事例,再對其他不相干之第三人據以起訴,對第三人顯係困惑。
五、原告起訴狀所載,指被告為該案當事人謝秉辛保證人需負責云云,實因謝秉辛準備出國留學,刑事程序需覓得殷實保證人,方得准許具保責付,被告為謝秉辛之父,於刑事偵審中,為其刑事案件保證人,自屬事理之然,豈可擅為解釋被告對謝秉辛負無限責任。被告否認有於刑事庭開庭時承諾可以擔保這筆債務,當時只是說如果法院有傳,保證可以隨傳隨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睿凱為訴外人謝秉辛之父親,訴外人謝秉辛其與原告發生車禍後,於101年7月26日將離開台灣前往它國留學前,曾在刑事庭開庭時承諾當謝秉辛之保證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謝秉辛之保證人,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前後不一,先係主張被告有承諾當保證人,後又主張被告有承諾日後確定要賠償多少後,會幫謝秉辛處理賠償事宜,被告願意分擔,故原告之主張已屬前後不一。再者,本件固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司執仲字第27104號債權憑證及刑事庭筆錄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17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然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謝秉辛及 陳炫斌 ,並非被告。而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17號101年7月13日刑事庭筆錄,當時回答法官者乃為訴外人謝秉辛,並非被告本人,且回答之內容為被告會幫其處理民事賠償事宜,該刑事庭筆錄上並未記載被告之任何言詞。且即便被告曾經承諾會幫訴外人謝秉辛處理民事賠償事宜,頂多能證明被告會幫訴外人謝秉辛代為處理賠償過程之瑣碎事務,但尚不能據此即直接推論被告有擔任訴外人謝秉辛損害賠償債務之保證人,並使自己成為債務人之意。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當時係回答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之問題,則被告所承諾之對象乃法官,並非原告,並無所謂保證債務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即便屬實,仍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另依本院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17號刑事案卷,均無謝秉辛交保或責付之紀錄,故被告稱為該案之刑事保證人恐屬有誤,況且刑事案件之保證人僅在擔保被告能按時到場接受偵查或審判,否則即可沒入保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民事債務之保證人不同,自難據此指被告為謝秉辛損害賠償債務之保證人。原告雖另請求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17號之開庭錄音資料,因此部分即便調查,依原告所言,被告係針對法官之問題回答,並無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之問題,故本院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擔任謝秉辛損害賠償債務之保證人,故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213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