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其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損害,且案發後係其報警自首,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即上訴人案發犯雖自行報警,然其本案之公共危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係警方到場後欲對其進行酒測時,被告始向警方自承有喝酒,是其顯非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見其涉有公共危險之嫌疑前即自承犯罪,自難有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僅量處其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原審雖未及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業已和解情事,惟量刑亦屬甚輕,上訴意旨,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明,並經乙○○到庭陳述在卷,是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