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好媳婦超市」內,竊取鹿茸酒一瓶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穿之牛仔外褲口袋內,嗣於步出店門時,立遭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將前揭鹿茸酒放在褲袋內遭店員發覺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冤枉的,因當時伊抱一隻狗行動不方便,店員才誤以為伊係偷東西,伊身上並不是沒錢云云。惟查,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之所以立時當場查獲,係因其前亦曾有擅取物財物之相類行為,故甫進入該店,店員即施加特別之注意,祇見其將該瓶鹿茸酒置放褲袋內,嗣於經過櫃檯時,全然未有結帳之意,即逕自步出店門,經被害人即上開店員甲○○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乃當場人贓俱獲之現行犯,事證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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