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七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南寧路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燈號指示而違規闖紅燈,為執勤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所舉發。異議人則以:當時燈號確為綠燈,且伊行進中仍有屏東客運及其他車輛同向前進,均未遭員警舉發,顯見伊並未闖越紅燈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屏東縣○○鄉○○路因中央安全島分隔,有左右兩邊,紅燈號誌位於往屏東市直行方向之左邊,異議人行經南寧路與屏光路路口時,雖亦有屏東客運等其他車輛經過,然其他車輛係沿屏光路而來,當時屏光路之燈號為綠燈,故行駛南寧路之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等情,業據證人 李光獻 即現場執行攔檢之員警到庭證述甚詳,並繪有現場草圖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稱值勤員警站在距離紅綠燈號誌約七十公尺處執行攔檢,與證人李光獻所繪草圖之值勤位置相符,證人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