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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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未偷釣到魚等語,然查其前揭犯罪事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循被害人甲○○請求略以:被告原審判決後,竟未賠償告訴人且態度惡劣,對原審之量刑毫不為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且所竊之物為魚類二尾,價值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罰金一千二百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告訴人之妻雖到庭另指稱被告犯後另涉有恐嚇情事,惟已據其另行報請警方偵辦在案,業經告訴人之妻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被告如果有其事,亦應另行處罰,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