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明確,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為證,惟上訴人以原審僅判處同案亦屬酒後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同案被告乙○○拘役十日,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有違量刑之衡平原則,爰請改判輕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上訴人駕車肇事後四十分鐘所測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酒醉程度嚴重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及犯後態度暨其與另一被告乙○○犯罪情節輕重顯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且上訴人酒後駕車侵入來車道撞及二車肇事,其責任均在上訴人,亦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六七五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併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並據被害人丙○○指陳綦詳,是上訴人之犯後態度顯有未佳,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楊中琪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