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屏簡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妨害秩序之犯行,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而伊年紀已老,無力繳款,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妨害秩序罪之刑責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按上開法定刑度,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顯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犯罪,有前科表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歲已高,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