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仕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 曾清惠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林仕辰係曾清惠之外孫。其明知未獲曾清惠同意或授權以曾清惠本人名義簽立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區某便利超商外,先以林仕辰名義簽立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1紙,復在發票人欄偽簽「曾清惠」之署名,並於其上按捺指印各1枚,再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陳先生」行使。嗣同年3月26日12時許,「陳先生」持上開本票及委託書各1張,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曾清惠住處(住址詳卷)向曾清惠索討債務,曾清惠始悉遭冒名簽立本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仕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19至12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及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及委託書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借款之憑證或還款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案被告為獲取借款,竟偽造本案本票上「曾清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所為固有不該,然本案所涉票據數量僅1張,且被告供稱上開本票業經其還款後取回撕毀而難認有再予流通之情,對市場交易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取得借款以供使用,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本案本票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證券及文書信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本票關於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既未認定係偽造,自仍屬有效,然就被告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上開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上開本票上關於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屬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
沒收
備註
1
本票1張(發票日期:113年1月15日,發票金額:150萬元,票號:WG0000000)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曾清惠部分之本票(包含偽造之「曾清惠」署名、署押各1枚)
偵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