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勝奕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1鄰蕃子厝
2之6號住處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勝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蔡勝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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