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淵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淵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淵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4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於100年6月4日凌晨1時44分許,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