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生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陳博生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水果至市場經營販賣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至市場販賣水果,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埔新路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街與埔新路口(該處為T字型路口),欲左轉駛入埔新路,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彎,適 吳敏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中正三街方向直行而來,陳博生駕駛之車輛左轉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敏華受有右小腿瘀血、胸口撞傷之傷害。詎陳博生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吳敏華受傷,竟未對吳敏華施以救護,亦未報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經吳敏華記下車號報警,嗣於100年3月14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敏華已與被告陳博生達成和解,並於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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