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林文啟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食用燒酒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沿桃園縣○○鄉○○路○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駛至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精影響其注意能力及駕駛能力,而依當時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有疏失,超出停止線在巷口停等紅燈之 林日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又撞及 吳湘雯 所經營之檳榔攤,致林日正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瘀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林日正所搭載之乘客 蔡秀卿 受有右側第一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顏面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拉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林文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林文啟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林文啟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文啟與告訴人林日正、蔡秀卿已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林日正、蔡秀卿於100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21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