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鴻瑜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鴻瑜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50分許,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左轉臺北市○○○路○段○○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逕自左轉並向前行駛,適有行人 林吳月裡 由西往東方向正欲穿越該路口,張鴻瑜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正行走於臺北市○○○路○段○○巷之雙黃線上之林吳月裡,林吳月裡因而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張鴻瑜報警,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張鴻瑜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林吳月裡則經送醫治療迄今仍右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與失語症、具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行走、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已致生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吳月裡之子林昭邦為代行告訴人而代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鴻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32至33頁、第46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本院於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案發路段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3反面至第14頁)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被告在上開路段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林吳月裡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至100年5月28日仍意識不清,無自主行為能力,迄今仍右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與失語症、具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行走、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28日、100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6頁),是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事實,亦足認定,且此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該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意識不清,無自主行為能力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其不能行使告訴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7日指定被害人之子林昭邦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嗣代行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當庭提出和解書表示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無權撤回告訴,而被害人之子林昭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述:被害人現在要以鼻胃管餵食,問他問題會答非所問,被害人對於車禍的情形似懂非懂,因為有傷到腦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被害人迄今仍右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與失語症、具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行走、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害人本人亦無法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故本院仍應就實體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是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事由適用之情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害人遭撞擊時正行走在雙黃線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件應無該條例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此次駕車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亦因而受有重傷,固影響其身體健康甚鉅,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犯後復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昭邦達成和解,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代行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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