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張淑娟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成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近八德市○○路○○○○號前時,應深知雨夜中駕駛車輛,更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之 王海鶯 及陳營官,致王海鶯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陳營官受傷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張淑娟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王海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淑娟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海鶯與被告張淑娟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王海鶯於100年10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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