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99號聲請人 蔡再傳 相對人 賀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二○○七)石民一初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6日結婚,嗣於96年7月10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認識時間短,感情基礎薄弱。加之共同生活時間短,雙方均感性格不合,有離婚意願,根據離婚自由的原則,本院予以准許」等理由,而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離婚在案,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