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吳松強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使其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惟吳松強仍聽任大陸地區成年友人 洪國斌 (以下逕稱其名)之遊說,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其所轉匯非其存入之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與洪國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電話提供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與洪國斌供作匯款使用,雙方同時約定吳松強於聽候洪國斌通知後,再自該帳戶內轉出匯入款項至洪國斌所指定帳戶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予洪國斌。 嗣洪國斌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稍晚推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利用MSN即時交談功能向 魏淑菁 佯稱:其係香港賽馬會附屬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之人員,只要魏淑菁出錢投資,下注賽馬,立即可以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魏淑菁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時許,匯入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吳松強於翌日(即29日)接獲洪國斌之電話指示後,再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前揭款項全數轉匯至洪國斌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魏淑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松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
⒉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100年8月16日華南門字第100030
2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97年1月至100年8月5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洪國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洪國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其自應就交付本案帳戶資訊之日起,對於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實嫌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洪國斌及其所屬詐欺成年成員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並任意聽從他人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非屬其所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魏淑菁損失甚鉅,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輕信洪國斌之遊說,致罹刑章,且所轉匯之款項均交由洪國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犯後復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賠償13萬元與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有本院10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應認確有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賠償13萬元與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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