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家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李步雲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7月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6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6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8.94%(其清償數額,若僅以債權本金總額2,054,707元計算,債務人清償成數則為21.0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2年1月14日聲請更生,依前開資料債務人99至101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債務人則自陳其100年間至101年中均跟隨朋友作水電工工作,有缺額時朋友電話通知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嗣後擔任臨時工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工作天數或月收入數額無法詳述,惟僅能維持基本個人生活費支出。是若以債務人確實每月均有工作收入為前提計算,其聲請前兩年即100年1月至101年12月收入總額為558,000元(計算式:20000×18+1500×22×6=558000),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年1月23日到職大師姐養生館擔任腳底舒壓
師,其每月薪資數額現為30,000元,有其提出任職處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102年員工薪資表、薪資袋在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7,500元、管理費70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分別為100年11月及10
0年00月出生)、水電雜支開銷3,700元及個人生活及交通費4,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400元,而其未有申領各項社會補助,並主張實際支出金額遠高於列計之支出數額。債務人現與母親、配偶、兩名子女同住,關於債權人質疑出租人與債務人之親戚關係,債務人主張僅是姓名相似,但其與出租人間並不相識。經本院查閱出租人戶籍資料結果,亦顯示債務人與出租人間無有親屬關係。而債務人配偶前任職於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本院職權調閱其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74,932元、411,523元,是配偶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約32,000元。
關於家庭生活開銷之負擔,債務人配偶因產假留職停薪,目前預計再休假1年,是家中開銷均由債務人支出,於配偶重返職場後,則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房屋租金、家庭開銷、子女扶養費。因債務人與其配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2年起均有工作,故子女確有分階段僱用保母照料、就讀幼稚園之必要,必然有較高教養費用之支出。又債務人母親未有工作,距得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年齡尚有6年以上,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確實無所得或勞保資料,又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故仍有受債務人及其妹妹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僅提列2,500元扶養費,已屬適當。若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債務人及妹妹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每月支出數額應達25,612元【計算式:10244+6146×2÷2+10244÷2+(7500+700)÷
2=25612】,而債務人後5年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為6,600元,已屬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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