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102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峯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黃國智 」署名肆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峯㈠前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當代旅館」3樓之306A室臨檢查獲,黃國峯為圖掩飾其身分與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
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上開查獲地,冒用其兄「黃國智」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臨檢紀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黃國智」之署名、按捺指印等署押(總計偽造「黃國智」署名4枚、指印2枚),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黃國峯於101年12月13日即向員警坦承冒名應訊,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臨檢紀錄表偽造「黃國智」之簽名,該臨檢紀錄表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在場人或行為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臨檢紀錄表上偽造黃國智名義簽立之「黃國智」署名2枚,均僅係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犯行。至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簽「黃國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該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國智」之署押,雖係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脫免罪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冒名應訊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其冒名之情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12月13日調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犯行、規避刑責,於本案員警查獲之調查程序中竟冒用「黃國智」名義應訊,侵害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且使黃國智本人陷於無辜遭受訟累之危險,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國智」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桃園縣政府│行為人備註│「黃國智」署名2枚│││警察局中壢│欄、在場人││││分局中壢派│簽名欄││││出所臨檢紀│││││錄表│││├──┼─────┼─────┼──────────┤│2│桃園縣政府│被告知人簽│「黃國智」署名1枚、│││警察局中壢│名欄│指印1枚│││分局權利告│││││知書│││├──┼─────┼─────┼──────────┤│3│桃園縣政府│被通知人簽│「黃國智」署名1枚、│││警察局中壢│名捺印欄│指印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總計│偽造「黃國智」署名4枚、指印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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