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碧惠
吳冠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之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碧惠、吳冠偉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並應連帶向 余碧珠 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余碧惠為余碧珠之胞妹,吳冠偉則為余碧惠之子。緣余碧珠之房屋為法院拍賣,余碧珠遂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將其所有之珠寶、玉器等物,寄放於余碧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然余碧惠因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竟共同與吳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余碧惠與吳冠偉先於101年3月20日,將余碧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玉器攜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禎玉坊」藝品店,欲變賣予知情之負責人 朱道韋 (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收購價錢過低而取消。嗣於101年3月20日,吳冠偉則邀請朱道韋至上址住處為上開珠寶、玉器進行估價及變賣,雙方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成交,吳冠偉即於101年3月21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15號之珠寶、玉器送至「禎玉坊」交予朱道韋,並收受朱道韋交付之價款,朱道韋雖心知收購價格偏低且係吳冠偉之阿姨所寄放,仍然故買之。㈡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吳冠偉復將附表編號16號至21號之珠寶、玉器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雲門玉品店」,變賣予對外收購玉器之知情之負責人 蔣福明 (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即於當日以15,000元價格成交,蔣福明雖心知收購價格過低且係吳冠偉之阿姨所寄放,仍然故買之。嗣吳冠偉分別於101年3月23日、同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8日,陸續匯款共計22,000元至余碧惠所有中華郵政中壢建國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余碧珠於101年6月間返臺後,遍尋上開珠寶、玉器不著,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碧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余碧珠、朱道韋、蔣福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碧惠、吳冠偉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碧珠、證人朱道韋、蔣福明證述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遺失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估價單、切結書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55至62頁、第64至73頁),足認被告余碧惠、吳冠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碧惠、吳冠偉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生活狀況良好,侵占之財務部份經告訴人領回,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定渠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渠等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余碧惠、吳冠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2人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考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及遺失清單所核算之損失金額(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余碧珠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浪琴錶1只│├──┼────────────────┤│2│古董錶1只│├──┼────────────────┤│3│冰種玉掛件1批│├──┼────────────────┤│4│玉小雕件6至7件│├──┼────────────────┤│5│A級墨色翡翠2至3盒│├──┼────────────────┤│6│蝙蝠鏤空雙面雕老玉2件│├──┼────────────────┤│7│羊脂白玉2件│├──┼────────────────┤│8│玉瓶有蓋1件│├──┼────────────────┤│9│ 石柳石 13粒(總重17.5克拉)│├──┼────────────────┤│10│瑪瑙1件│├──┼────────────────┤│11│鑽石套戒2只(未查獲)│├──┼────────────────┤│12│祖母綠裸石1件(未查獲)│├──┼────────────────┤│13│玉頭帶1件(未查獲)│├──┼────────────────┤│14│玉爐1件(未查獲)│├──┼────────────────┤│15│翡翠大雕件1件(未查獲)│├──┼────────────────┤│16│藍寶石1批(總重35.73克拉)│├──┼────────────────┤│17│紅寶石1批(總重3.7公克)│├──┼────────────────┤│18│紫水晶1批(總重108.93克拉)│├──┼────────────────┤│19│黃水晶1批(總重6.22克拉)│├──┼────────────────┤│20│ 海藍寶 1批(總重12.8克拉)│├──┼────────────────┤│21│石柳石1批(總重6.9公克)│└──┴────────────────┘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