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蔡翔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灝業採石場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正本,本院於103年2月6日發函請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2月1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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