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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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李永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志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另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委任 李志正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其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38頁),且抗告人本人於原審二次出具之書狀亦均載明李志正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6、19、39、43頁),故李志正律師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又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11月23日宣判,且於宣判後將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00年11月29日送達李志正律師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1-133、143頁),依首揭說明,李志正律師基此所為之代收送達,已與委任之當事事人即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街○○號1樓)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12月21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上訴,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又訴訟事件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縱書記官之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有抗告人所稱原法院承辦書記官曾告知提起上訴期限屆至日期錯誤之情,亦不得作為抗告人上訴未逾上訴期間之依據。另抗告人稱其送達代收人 黃千維 係於100年12月2日始收受原法院之判決,尚不影響該判決已合法送達李志正律師並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至抗告人並未舉證其已廢止於本國之住居所,自應以其前開本國住所計算在途期間,且其既已授予李志正律師特別代理權,則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之李志正律師本得於法定期間代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抗辯其多居於對岸,其上訴之在途期間應予伸長云云,尚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對前開判決所提上訴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自不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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