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十三)補充「被害人 何奕宏 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害人顏○○(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惟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特別保護兒童及未成年之少年所設,其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以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為適用前提,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當可認知詐欺集團係以有資力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對象,尚難認定被告就該收取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詐取兒童或少年之財產。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顏○○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3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務員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8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10日透過報紙廣告求職,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高經理」之男子,該名男子告知甲○○需提供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甲○○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收款,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交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為「高經理助理」之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歐育淋 等人佯稱有流行樂團之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及於電話中佯稱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歐育淋等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 嗣毆育淋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巧菱 、 王畇閑 、 江宇鈞 、 吳珮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育淋、 劉珈禎 、 汪佳樺 、 侯旻君 、 許孟雄 、 林采玄 、 蘇秋陵 、顏○○、何奕宏、告訴人黃巧菱、王畇閑、江宇鈞、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以及下述(一)至(十三)所示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一)被害人歐育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被害人劉珈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YAHOO奇摩拍賣網頁即時訊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被害人黃巧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告訴人王畇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告訴人江宇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被害人汪佳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暨電子郵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七)被害人侯旻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八)被害人許孟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九)被害人林采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告訴人吳珮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一)被害人蘇秋陵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二)被害人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即時通訊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三)被害人何奕宏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間與│遭詐欺款項│款項進入之│││告訴人│方式│(新臺幣)│銀行帳戶│├──┼────┼──────┼─────┼─────┤│1│被害人│101年9月10日│5,340元│被告之華南│││歐育淋│至11日、出售││銀行帳戶││││演唱會門票│││├──┼────┼──────┼─────┤││2│被害人│101年9月10日│1萬3,200元││││劉珈禎│、出售演唱會││││││門票│││├──┼────┼──────┼─────┤││3│告訴人│101年9月10日│3,560元││││黃巧菱│、出售演唱會││││││門票│││├──┼────┼──────┼─────┤││4│告訴人│101年9月10日│9,520元││││王畇閑│、出售演唱會││││││門票│││├──┼────┼──────┼─────┤││5│告訴人│101年9月10日│4萬,100元││││江宇鈞│、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6│被害人│101年9月10日│1萬6,000元││││汪佳樺│、出售演唱會││││││門票│││├──┼────┼──────┼─────┼─────┤│7│被害人│101年9月10日│1萬元│被告之合作│││侯旻君│、出售演唱會││金庫帳戶││││門票│││├──┼────┼──────┼─────┤││8│被害人│101年9月10日│8,000元││││許孟雄│至11日、出售││││││演唱會門票│││├──┼────┼──────┼─────┤││9│被害人│101年9月11日│4,140元││││林采玄│、出售演唱會││││││門票│││├──┼────┼──────┼─────┤││10│告訴人│101年9月11日│4,760元││││吳珮瑜│、出售演唱會││││││門票│││├──┼────┼──────┼─────┤││11│被害人│101年9月11日│1萬3,520元││││蘇秋陵│、出售演唱會││││││門票│││├──┼────┼──────┼─────┤││12│被害人│101年9月10日│4,740元││││顏○○│至11日、出售││││││演唱會門票│││├──┼────┼──────┼─────┤││13│被害人│101年9月10日│9,680元││││何奕宏│至11日、出售││││││演唱會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