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 胡絲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絲琳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絲琳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㈤、㈥、㈦、㈧、㈨、㈩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亦已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作證,顯然已坦然認錯,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胡絲琳前因車禍造成骨盆腔骨折,迄今尚未痊癒,實不宜再羈押。被告前次偵查中未到庭而遭通緝,實乃因前辯護人當日另有案件衝庭,未通知被告開庭時間,亦未依法幫被告請假,致使被告遭通緝,實則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胡絲琳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㈧、㈨、㈩所載之事實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知於民國101年9月4日開庭,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嗣經依法通緝後,始行緝獲,本院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1月22日裁定羈押。然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應可藉由限制出境之方式,防止聲請人擅自離境,而聲請人就其前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聲請人自偵查時起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在課予高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聲請人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且不得離境之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