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告人 起慕德滿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洪嘉谷 所受之重傷害與抗告人之行為無關,洪嘉谷及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且抗告人為公務員,本件不符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與原法院共同債務人 孫恭元 因犯共同傷害、重傷害罪經判刑確定,被害人洪嘉谷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73萬6,082元,並由申請人洪嘉谷於100年11月9日受領完畢。為免債務人等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債務人行使求償權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書、收據、匯款資料、原法院99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21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聲請將抗告人與孫恭元所有財產在73萬6,0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核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是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即屬正當。至於抗告人辯稱:洪嘉谷所受之重傷害與抗告人之行為無關,洪嘉谷及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核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保全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