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 唐文源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0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於101年7月16日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欠144,757元,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欠款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有還款誠意,已於101年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請求協商,相對人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宜靜待協商結果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限制債權人於協商期間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且即使抗告人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