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陳麗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信嘉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就本事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彥慧先生詢問,經告知提出申請後法官將依據案件緩急可能作「未審先裁」之裁定。因此伊於收到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
729號停止執行裁定時,以為即是整個事件的「未審先裁」,未領悟到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11號駁回,須於10日內提出抗告,致耽誤有效抗告期間,請求法官給予救濟機會,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7萬2,480元,經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95號卷第7、8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311號裁定駁回聲請,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9日屆滿。抗告人雖於101年1月16日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1日駁回其抗告,亦有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11號民事卷宗可稽。抗告人既未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不問係出於誤解法律、曲解法律或不知法律,均無礙於該裁定之確定。乃抗告人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逾限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自非合法,依首揭說明,原法院於101年1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誤解法院審理程序,致未對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11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