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國翰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起間為1年,已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2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2片,而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等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書立悔過書的負擔,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01年1月13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2片,係被告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2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表:
┌──┬───────────────┬────────┬────┐│編號│遊戲光碟片名│著作權人│光碟(片)│├──┼───────────────┼────────┼────┤│一│真三國無双MULTIRAIDspecail│臺灣光榮特庫摩股│1片││││份有限公司││├──┼───────────────┼────────┼────┤│二│北斗無双│臺灣光榮特庫摩股│1片││││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