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小玲
楊觀英 梁亞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謝小玲、楊觀英、梁亞卓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因該案已經判決,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人即被告等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46、24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本院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被告等於101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雖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關於所有人、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雖屬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將上開物品列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亦未隨案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紙在卷可稽,且亦乏任何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品與本院所審理之上開案件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上開扣押物品為發還之准駁,聲請人等自應向實際管領上開扣押物之機關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渠等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扣押物品│├──┼──────┼─────────────────┤│一│謝小玲│行動電話1支、港幣6,010元、人民幣││││4,264元、新臺幣1,000元。│├──┼──────┼─────────────────┤│二│楊觀英│行動電話1支、港幣3,321.7元、新臺││││幣731元、人民幣5,336.7元。│├──┼──────┼─────────────────┤│三│梁亞卓│行動電話2支、人民幣7,888.2元、新││││臺幣4,500元、美金400元、港幣70元││││、澳幣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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