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相對人 成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准予假扣押。茲以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97年度裁全字第6778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億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
2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21日提存上開債票,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543號准予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8號裁定准以現金3億元或面額2億5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債票及面額5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債票代之,經聲請人依法提存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8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7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43號、99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