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堂選任辯護人汪哲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堂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5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巫誌峰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警於102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口尋獲本件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志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巫誌峰於偵訊中之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本件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偷竊本件機車,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伊曾與綽號「 小六 」之友人 蘇建忠 一同做粗工,期間伊有時會騎自己的機車載蘇建忠,有時蘇建忠則會騎機車載伊,伊搭過蘇建忠所騎乘之本件機車,當時蘇建忠說機車是他家的;而本件機車尋獲時掛勾上的安全帽係蘇建忠給伊戴的,不是伊的,伊不可能帶走,另置物箱內之手套則係伊做粗工時使用的,想說隔天還可能會被載,即放在本件機車上,故均會檢出伊的DNA-STR型別,又伊自己有機車,不需要再偷機車;再者,伊於105年9月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檢署)就99年、101年間伊所犯偷竊汽車案件均坦承不諱,而本件失竊物品僅係機車,若係伊所為豈會不承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機車尋獲時其上之安全帽、手套雖有被告之DNA-STR型別,然不能證明該機車即係被告所竊取,且該機車失竊至尋獲間距2月有餘,倘係被告竊取,被告怎可能會留置安全帽、手套在機車上以增加遭查獲風險;又被告固曾於99年間在新北市○○區○○○路竊取汽車,惟不能以此推論相同地點之竊案皆係被告所為,況該案與本件業距2年,與一般連續竊車案件發生時間為緊接之情有所不同;另本件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被告有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所有之本件機車,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5時前之同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嗣經警於
102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口尋獲,並採集遺留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手套及掛勾上安全帽內襯之生物跡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日北警鑑字第105144154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7月27日刑生字第1050900857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2頁),被告亦供承其曾搭乘本件機車,並使用過上開安全帽、手套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
7頁、第62頁,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曾使用之安全帽、手套放置於本件遭竊之機車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機車自101年11月28日發現遭竊後,迄至102年
2月4日始為警尋獲,期間相隔2月有餘,是單以本案機車被尋獲時置有被告使用之安全帽、手套乙節,尚無足使本院確信本件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取。
㈡至公訴人雖稱被告亦曾於99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一帶竊取車輛等語,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惟參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竊取之標的係自小客貨車,並非機車,且該案距本件案發亦逾2年,自難憑此推斷本件機車即為被告所竊;況被告自92年7月起其名下即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每2年亦定期換照,而於103年11月7日始有車牌遭竊之登記記錄,並於104年3月16日車牌繳銷轉報廢等情,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12月28日北監板站字第1055299577號函暨所附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至66頁);復經本院查詢被告自99年迄今之竊盜前案紀錄,除前揭案件外,被告於99年9月、101年11月雖亦涉犯竊盜案件,然其竊取之物品均為自用小客車,而無機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85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已有機車可得使用,並無偷竊本件機車之必要等語,即非子虛。另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搭蘇建忠(業於
104年5月31日過世,見本院卷第33頁)所騎乘之本件機車上工,而將前揭安全帽、手套置放於該機車上之可能,則公訴意旨徒以本件機車尋獲時留有被告所使用之安全帽、手套,逕認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容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放置在本件失竊機車之安全帽、手套,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竊取本件機車者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