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抗告人 黃適寧 (原名 黃榮良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駁回之裁定(一○四年度交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適寧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原判決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認定告訴人 葉李鳳妹 及其所騎機車搭載之 葉盈君 、 葉豐存 、 葉豐瑋 等受有傷害,復依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時指訴、證人 曾家球 於偵查中證述及目擊證人 盧祥仁 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暨證人曾家球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之左腳確受有左膝腫脹變形之傷害等情,相互勾稽,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繪製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繪製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原案卷供覆按,認定抗告人駕駛CL-0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侵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道後,因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機車左側手把及告訴人左膝,告訴人因其機車向右偏移,拉回時重心不穩,機車乃連人向左倒地後造成告訴人及葉盈君、葉豐存、葉豐瑋身體之傷害,抗告人並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二)原判決依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抗告人之犯行,復說明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僅擦撞告訴人左膝及裝有手套之左手把,並未留下明顯之油漆移轉現象,與事理並無不合,且證人即警員 郭濬瑋 (原名 郭清鎮 )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榮良沒有同意我們刮他的車漆,所以鑑識組只能照相」等語,是鑑定人員未能依憑微物跡證,判斷告訴人機車上有無抗告人所駕駛小客車之烤漆,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警察於當日檢視抗告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門,雖發現離地約八十公分處有一處深色撞擊痕,然此撞擊痕並無法判斷究為新、舊痕,且經比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高度,亦顯然高於此撞擊點,有新竹縣警察局函送之現場勘察紀錄、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併排比對照片可參,並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鑑識組警員 蔡政敏 證述在卷,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門離地約八十公分處之深色撞擊痕,顯非本件車禍肇事時之撞擊點,亦不足採為對抗告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業已於理由內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及所憑之論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三)抗告人依「路卡交換原則」有關物理學、數學之演算分析及「刑事鑑識學」與「刑事鑑識概論」(書籍),作為證明其不可能自後追及之依據,然此乃其個人所為之推論,尚乏關於本案之具體實質證據,以證明依據上述原則、資料所為之推論為真,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路卡交換原則」、微量跡證等抽象原則,或「刑事鑑識學」與「刑事鑑識概論」(書籍),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原裁定誤載為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並未調查斟酌本件是否違反微量跡證、「路卡交換原則」與理則學,前述三項論理法則,如經審酌必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應裁定開始再審。又原裁定以證人郭濬瑋於偵查中之證詞,認鑑定人員未能依憑微物跡證,判斷告訴人機車上有無抗告人所駕駛小客車之烤漆,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情。警員郭濬瑋雖證述抗告人不同意刮車漆云云,然經新竹縣警察局之督察調查,該局鑑識課澄清郭濬瑋於案發當晚根本沒有要求刮車漆,郭濬瑋因而被警局記兩次申誡,以上資料在新竹縣警察局督察室有案可稽,警方未提供個人申請證明之用,須由法院函查,如經法院調查證明抗告人並無不配合鑑識之情形,此一有利於抗告人之結果(即無跡證轉移),法院應予尊重,在物證與人證衝突時,即應啟動再審。(二)抗告人之所以被定罪,係因法院依證人盧祥仁之證詞,而為有關物理、數學之演算分析之推演,原裁定認抗告人所述係個人所為之推論云云,惟如法院無法理解,理應敦請相關學者、專家解讀,指出抗告人之推論是否有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一)抗告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警員郭濬瑋因處理本件,被警局記兩次申誡之事,原審未就該部分調查、審酌,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至本院始予主張,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顯非適法之抗告理由。(二)其餘抗告意旨則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或執前詞或憑己意而為爭辯,指摘原裁定違誤,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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