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林(原名黃永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能節制自身並注重公眾用路安全,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未能充分代謝之情況下,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導致其受酒精影響注意力降低,反應不及而因閃避 董進男 駕駛之之自用小客車致自摔倒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
0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