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新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新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郭新富雖同時辱罵2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1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16號被告郭新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新富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公園內,因飲酒後在公園內大聲喧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 王坤堂鄭登耀陳皓 均身著制服上前勸阻,惟郭新富不服勸導,明知鄭登耀及陳皓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你擦擦擦去哄幹」等穢語,公然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鄭登耀及陳皓(公然侮辱部分,鄭登耀及陳皓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坤堂、陳皓及鄭登耀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鄭登耀及陳皓之職務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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