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即原102年度毒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在於戕害自身,暨綜合其他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被告林家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
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
2號裁定令入所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19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晚間6至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翌(3)日凌晨3時30分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